(2017)黑0184民初字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姜新与赵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赵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字872号原告:姜新,女,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赵远洋,女,满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卢英丽,女,满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原告姜新与被告赵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被告赵远洋及委托代理人卢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新诉称,2016年之前被告赵远洋和其丈夫贾朋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做水果买卖期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9月左右被告赵远洋偿还原告5,000.00元,剩余欠款15,0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赵远洋已无力给付为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远洋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远洋负担。被告赵远洋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2016年前我和贾朋飞(因交通事故去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借原告20,000.00元,已经偿还5,000.00元,2016年夏天贾朋飞因交通事故死亡,贾朋飞的财产足够偿还原告欠款的,此款都在贾朋飞的父母贾志彬,应该让贾朋飞的父母偿还。原告姜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赵远洋自书证据一份,内容为:贾朋飞生前与赵远洋原是夫妻,2016年6月30日贾朋飞因车祸死亡,贾朋飞生前与赵远洋欠姜新20,000.00元,用于做水果买卖,贾朋飞去世后人身损害赔偿款360,000.00元,仅给我7万元,剩余290,000.00元都在贾朋飞的父亲贾志彬那,我用这笔钱还了姜新5,000.00元,还欠15,000.00元。证明人赵远洋。证明2016年之前被告赵远洋和其丈夫做水果买卖期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已经还了5,000.00元,剩余欠款15,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远洋未提供书面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之前被告赵远洋和其丈夫贾朋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贾朋飞去世后被告赵远洋偿还原告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赵远洋已无力偿还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远洋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远洋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赵远洋和其丈夫贾朋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姜新借款,原告已向被告赵远洋和其丈夫贾朋飞提供了借款,原告姜新与被告赵远洋和其丈夫贾朋飞的借贷关系成立。此款未全部偿还,属违约行为。现贾朋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作为妻子的被告赵远洋对该笔欠款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远洋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赵远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