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王悦红与张宏、张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红,张宏,张国,张洪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294号原告:王悦红,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原告之父),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芳,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洋,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悦红与被告张宏、张国、张洪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高连芳,被告张宏、张国、张洪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065.86元(医疗费2347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7574元、护理费4652.60元、护工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196元,合计253065.86元。三被告及案外人徐永春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徐永春合伙购买、砍伐、出卖树木业务。原告在宝坻××放树时,被掉下的树杈将原告从树上砸到地上,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三被告及案外人徐永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5000元。因原告伤情过重,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230000余元,后续治疗还需大量费用,被告不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起诉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宏、张国、张洪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在放树过程中意外受伤事实,三被告予以认可。三被告及案外人徐永春已经为原告垫付45000元,这些费用是四人均担的。原告在放树过程中不小心从树上掉下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且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临时的合作关系,所以三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徐永春合伙在宝坻区××伐树,并约定利润平均分配。原告王悦红在树上砍树枝时,因其拴安全带的树杈折断导致原告摔在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后转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椎脱位(颈6/7)、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截瘫和四肢瘫、颈部骨折、胸椎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侧)、肋骨骨折。2016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234764.26元。其中三被告及案外人徐永春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此笔费用由四人平均支出。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王悦红与案外人徐永春于2017年1月11日就原告受伤一事已达成协议:由徐永春自行赔偿原告王悦红62500元,以后原告王悦红再发生任何问题与徐永春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悦红自愿撤回对徐永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在共同放树过程中,共同出力,利润平均分配,每次放树工作人员不固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徐永春于2016年10月14日共同放树时属合伙关系。原告王悦红与案外人徐永春就赔偿一事已达成协议,系双方自愿处分自身权益。现原告王悦红自愿撤回对徐永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合伙损失,合伙人应予承担。因本案合伙人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根据利润平均分配原则,综合考虑原告王悦红伤情程度及诉讼地位,本院酌定由作为合伙人的原、被告及徐永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份平均承担责任。其中徐永春应承担部分已赔偿,下欠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按份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34743.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工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19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574元、护理费46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悦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7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7574元(70天×108.20元/天)、护理费4652.60元(43天×108.20元/天)、护工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196元,以上总计253065.86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张国、张洪洋各赔偿原告王悦红医疗费2347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7574元、护理费4652.60元、护工费4300元、病历复印费196元,以上总计253065.86元的20%,即50613.17元。扣除已垫付的11250元,再给付原告3936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张宏、张国、张洪洋各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兴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