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孙某某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良勇,孙乾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329号原告:邓良勇,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孙乾菊,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勇(系孙乾菊丈夫),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董事长。代表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邓良勇、孙乾菊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昌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周玉翘死亡,本院通知周玉翘的法定继承人蔡萍萍及周元佑限期内推选出公司的代表人,由于其二人未能推选出代表人,本院指定周玉翘的配偶蔡萍萍为公司代表人,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良勇,原告孙乾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勇,被告昌永公司的代表人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良勇、孙乾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昌永公司立即办理房产证。事实与理由:与昌永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邓良勇、孙乾菊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繁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x号房屋,邓良勇、孙乾菊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等费用。房屋交付后,邓良勇、孙乾菊装修了房屋,现已入住。昌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被告昌永公司辩称,邓良勇、孙乾菊所述属实,因昌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资金缺乏,未向相关部门交清费用,故产权证未能办理。公司愿意履行与邓良勇、孙乾菊的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邓良勇、孙乾菊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邓良勇、孙乾菊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繁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x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共83.49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款333960元。邓良勇、孙乾菊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邓良勇、孙乾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3960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7月2日,邓良勇、孙乾菊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5000元。昌永公司交付房屋后,邓良勇、孙乾菊已装修并入住。由于昌永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遂引发纠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合并为不动产权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邓良勇、孙乾菊明确诉讼请求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上述事实有邓良勇、孙乾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契税费用收据、物管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邓良勇、孙乾菊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邓良勇、孙乾菊按约向昌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昌永公司向邓良勇、孙乾菊交付了房屋,但昌永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因此,邓良勇、孙乾菊要求昌永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邓良勇、孙乾菊办理位于新繁镇滨江路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邓良勇、孙乾菊已预交,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邓良勇、孙乾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紫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