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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英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武,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镇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英武窜至镇平县袜厂院内,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楼梯道内的一辆白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80元。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英武窜至镇平县丝织厂家属楼,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2家中,盗走一辆黄色双翔牌电动车、一台小神童牌电子琴等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电子琴价值15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英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英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英武窜至镇平县袜厂院内,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楼梯道内的一辆白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80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自行车已追退。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英武窜至镇平县丝织厂家属楼,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2家中,盗走一辆黄色双翔牌电动车、一台电子琴等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电子琴价值1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电子琴已追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英武关于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被盗财物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1、赵某2关于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王某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英武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英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芳助理审判员 张 潇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