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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执5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82执5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6月6日生,住沙河市。被执行人彭某,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生,住沙河市。李某与彭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权利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3万元及利息。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立兴审判员  胡付松审判员  李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五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