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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阿娣与刘太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娣,刘太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024号原告:徐阿娣,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太高,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祁美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阿娣诉被告刘太高、周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敖坤、被告刘太高的委托代理人祁美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周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与刘太高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刘太高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我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6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20456元(40152元/年*15%*20年)。被告刘太高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方要求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第三,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第四,对刘太高与周立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我方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事发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5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六,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鲁16H1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对赔偿比例不发表意见;第四,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已超出了交强险限额,不发表质证意见;3.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期间同意全额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求按部分护理依赖50%的比例进行计算;4.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90天;5.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认可11%,计算年限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8.财产损失认可定损金额116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第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4时23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239省道丽江路路口处,刘太高驾驶的鲁16H19**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徐阿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徐阿娣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阿娣、刘太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8032元。2016年10月29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阿娣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3、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阿娣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评定伤残及“三期”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刘太高垫付了25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16H19**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在周立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村委证明一份,载明其长期从事蔬菜种植、买卖方面的业务。2015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卡、费用清单、村委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刘太高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赔偿比例。本起事故发生在拖拉机与电动三轮车之间,且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拖拉机相对于电动三轮车而言,在事故中处于优势地位,为更好地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按6:4的比例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明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认原告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50%的比例进行计算,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西观庄村委,以种植蔬菜为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按2015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年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为常州本地人,而常州地区已实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村与城镇户口,故本院酌情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845元(32535元/年/12个月*120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15%*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60元(修理费116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60963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鲁16H1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6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9703元,按事故责任,由肇事方承担其中的60%,即23821.8元。又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由被告刘太高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25400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9681.8元,支付被告1578.2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68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太高1578.2元。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号:52×××74,开户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1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