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葛亮、丁苏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葛亮,丁苏叶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457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中银大厦13楼。负责人陈昱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亮,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丁苏叶,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常州支公司)诉被告葛亮、丁苏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葛亮、丁苏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亮、丁苏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常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案款3416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葛亮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天宁支行)贷款300000元,被告丁苏叶为共同还款人。为此,被告葛亮向我公司投保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额为383760元,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天宁支行。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法院审理后,双方调解由两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本息,但两被告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后经法院执行程序,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国银行天宁支行向我公司主张保险金,为此我公司支付借款本息315197.1元、诉讼保全费5365.5元、律师费21096元,合计341658.6元,我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葛亮、丁苏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葛亮、丁苏叶与中国银行天宁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葛亮、丁苏叶向中国银行天宁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丁苏叶向中国银行天宁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葛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8月14日,被告葛亮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中银保险常州支公司递交一份《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要求其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天宁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同日,原告作出《承保同意书》并提供保证保险条款,承诺对被告葛亮的借款承担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83760元,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货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天宁支行按约向被告葛亮、丁苏叶提供贷款30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中国银行天宁支行遂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葛亮、丁苏叶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金、利息1852.67元、罚息3081.39元,合计304934.0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21096元,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365.5元。两被告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中国银行天宁支行遂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执行,以被执行人葛亮、丁苏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中国银行天宁支行以投保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给中国银行天宁支行保险金341658.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承保同意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个人贷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赔偿请求权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人可以按此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葛亮、丁苏叶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认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出借人中国银行天宁支行通过法院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未能有执行款项到位,以保证保险合同为依据,向原告中银保险常州支公司主张保险金,原告按法律文书的内容支付保险金341658.6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地位相当于中国银行天宁支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等合计3416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亮、丁苏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亮、丁苏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款34165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70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