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翁建武、李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翁建武,李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8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玲,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武,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小青,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翁建武、李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武、李小青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925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58500.13元、逾期罚息、复利16279.1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未还本金294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5625%计算罚息;以逾期利息5850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5625%计算复利);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5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7.50375%,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为确保原告实现债权,被告翁建武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建武自愿以其向第三人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招商城二片七区679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在第三人处办理质押商铺监管登记,登记卡额度为80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执行年利率7.5037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翁建武、李小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翁建武、李小青(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5010158《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5%确定年利率为7.503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11月9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翁建武、李小青(质押人及共有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5010158Z0《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翁建武、李小青(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12201501015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质押物为翁建武向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的常熟市招商场二片七区679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并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本次登记额度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翁建武发放贷款80万元,执行年利率7.5037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翁建武承租的上述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经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拍卖,并已成交,拍卖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505075元已汇至原告。原告用该款抵扣了被告的部分欠款。至2017年2月2日,被告翁建武、李小青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4925元,利息、罚息、复利74487.29元,复利的复利291.96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95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商业店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商铺结算明细、说明、进账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4925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1止的利息、罚息、复利74487.2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的复利291.96元,有双重惩罚的嫌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9586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武、李小青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9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4487.29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翁建武、李小青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9586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翁建武、李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6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翁建武、李小青负担人民币356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