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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智鑫与张佳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鑫,张佳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984号原告:刘智鑫,男,198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张佳利,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刘智鑫与被告张佳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佳利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58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张海东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友家居前左转弯时,与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张佳利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智鑫)相刮撞,致原告刘智鑫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智鑫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脏损伤,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附验光单)”。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东负主要责任,张佳利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智鑫无责任。现原告刘智鑫起诉要求被告张佳利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张佳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张海东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友家居前左转弯时,与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张佳利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智鑫)相刮撞,致张佳利和原告刘智鑫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脏损伤,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附验光单)”。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东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佳利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智鑫无责任。张海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10343.12元。经本院(2016)内0429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智鑫所受损失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智鑫57483.00元。本院认为,张海东饮酒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佳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智鑫所受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佳利按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10343.12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智鑫57483.00元,余款52860.12元应由被告张佳利赔偿30%即款15858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智鑫关于由被告张佳利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刘智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8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邮寄费22.00元,合计121元,由被告张佳利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智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