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春梅、李娟等与豆国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李娟,李小娟,豆国强,雷小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012号原告:陈春梅,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李娟,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李小娟,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豆国强,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雷小娟,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梅、李娟、李小娟诉被告豆国强、雷小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被告雷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梅、李娟、李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04720元(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丧葬费19800元;3、交通费3200元;4、精神损失赔偿金70000元。合计6047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豆国强和雷小娟夫妇与被害人李某因租房发生纠纷,对房东李某怀恨在心。2015年3与1日17时许,当被害人李某找到被告豆国强、雷小娟二人协商租房问题时,被告雷小娟不容分说就厮打被害人李某,豆国强也上前用拳头猛击李某头部,并从其货车上拿出事��准备好的单刃尖刀猛刺向李某头部和腹部等要害部位,并连捅数刀,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豆国强、雷小娟在行凶时疯狂叫嚣“捅死一个少一个”、“来一个我捅死一个”,“谁来我捅死谁,反正就是一条命”二人行为十分猖狂,气焰极为嚣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痛失去亲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雷小娟辩称,1、被告雷小娟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侵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豆国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豆国强承担,该侵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小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害人李某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豆国强30%责任;4、原告请求具体项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当被支持;5、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豆国强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豆国强从2013年7月份起,在汝南县××××和孝街租被害人李某的三间门面房开一家“恒鑫彩钢瓦”的门店,后双方多次因租房期限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1日下午18时许,李某到门店口要求被告豆国强搬走,李某、第三人李小连(李某胞妹)与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雷小娟与第三人李小连发生厮打。李某与被告豆国强也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豆国强跑到门店前小货车驾驶室一侧,打开车门拿把尖刀,李某从后面抱住豆国强,豆国强背对李某用刀刺中李某左腹部,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被告���豆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9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4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陈春梅与死者李某的婚生子女李娟、李小娟属农业户口。李某属农业户口,其与天津市武清区刘志杨家电修理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天津市武清区刘志杨家电修理部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汝南县和孝镇和孝居民委员会证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开庭笔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死者李某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20%责任,被告豆国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参照《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件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原告请求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共计511520元。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害人经常居住地系天津市,原告放弃按照该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丧葬费19800元。上年度全省职工6个月工资应为21355元,三原告请求1980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收费标准。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31820元。被告豆国强应承担4254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种,三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雷小娟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二被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刑事判决中并未将被告雷小娟列为刑事犯罪中的共犯,结合相关人员陈述,被告雷小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存在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2、被告雷小娟的先行为(争吵)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具体来说,被告雷小娟言语的刺激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当性。首先,该言语刺激并非被告豆国强用刀刺向李某的必要条件;其次,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被告雷小娟的行为,通常不会导致这一损害后果;最后,被告豆国强侵害行为无须与被告雷小娟先行为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豆国强侵害行为可独立完成。据此���被告小娟的先行为(争吵)与被害人死亡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豆国强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系非法行为引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国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梅、李娟、李小娟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425456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7元,由原告陈春梅、李娟、李小娟负担2899元,由被告豆国强负担6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洲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人民陪审员 朵继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