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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位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669号原告李位华,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位华与被告陈胜闯、陈胜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位华委托代理人吴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4019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高铁桥向东约100米处时,与陈胜闯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冀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胜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位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使得原告受伤,陈胜闯作为冀E×××××号车辆的驾驶员,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胜松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3534.4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陈胜闯、陈胜松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高铁桥向东约100米处时,与陈胜闯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冀E×××××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7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位华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7月16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8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主动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783.7元。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出具的评估意见载明:根据原告情况,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约10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陈胜闯和解,原告撤回对陈胜闯、陈胜松的起诉。原告提供:1、房屋买卖合同;2、益通物业龙腾西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李位华为10号楼1单元1011号户主,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在龙腾西城小区居住;3、河南创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位华,原告拟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其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00元,但其对其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兄弟四人,其父李进芳(1953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县××乡××菜园村××)、其母凡云梅(1953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县××乡××菜园村××),其长子李豪(2001年5月14日出生,现在郑州嵩阳中学上学),其次子李克(2006年2月6日出生,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嵩阳小学上学)冀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4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鉴定结论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陈胜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位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7783.7元;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632.88元(38425元/年÷365日×12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日×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90元(30元/日×23日);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70日,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400元(20元/日×70日);6、交通费,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进芳、范云梅生活费均计算为3351.98元(7887元/年×17年×10%÷4人)、李豪生活费均计算为1715.4元(17154元/年×2年×10%÷2人)、李克生活费均计算为6003.9元(17154元/年×7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65575.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00元,但其对其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陈胜闯和解,原告撤回对陈胜闯、陈胜松的起诉,冀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32.88元、护理费7516.11元、残疾赔偿金65575.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97224.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位华97224.25元;二、驳回原告李位华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鉴定费2350元(含检查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赵文江人民陪审员  杨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弓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