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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照雄、符聪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照雄,符聪玺,王彩玲,王春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照雄,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聪玺,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玲,女,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符聪玺之妻。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郭照雄之妻。上诉人郭照雄、一审被告王春梅与被上诉人符聪玺、王彩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照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法院认定上诉人郭照雄与被上诉人符聪玺、王彩玲之间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双方曾存在口头约定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且上诉人也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1.36万元购房款。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宏阳盛景小区物管处和西宁派出所录音文字均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曾约定过买卖房屋的事实。三、一审中,王春梅、王彩玲的伯父也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过房屋买卖的事实。四、上诉人郭照雄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装修,并用去装修费10万元。五、被上诉人所称受损房门系上诉人郭照雄购买安装,所以上诉人并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符聪玺、王彩玲均未提出答辩。符聪玺、王彩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照雄、王春梅立即停止对宣威市振兴北路延长线宏阳盛景小区18幢18-6-301号房屋的毁损,赔偿符聪玺、王彩玲防盗门损毁的损失6400元,并由郭照雄、王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聪玺、王彩玲与郭照雄、王春梅系亲戚关系(王春梅与王彩玲系亲姐妹,符聪玺与王彩玲系夫妻关系,郭照雄与王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符聪玺、王彩玲购买了坐落在宣威市××路××线××盛景小区××号房××套,并于2015年7月1日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郭照雄、王春梅于2014年结婚,婚后无房居住,符聪玺、王彩玲基于亲戚关系将该房借给郭照雄、王春梅生活居住。2014年12月,本案双方曾口头协商买卖该套房屋,但未达成实质性合意,未签订买卖合同。郭照雄搬入该房后。对该房作了一定装修。2016年3月13日,符聪玺、王彩玲要求郭照雄、王春梅让出房屋,但二人拒绝让出房屋,后符聪玺、王彩玲向宣威市公安局报警,该局西宁派出所警察出警后,郭照雄、王春梅让出房屋,符聪玺、王彩玲随后将该房屋门锁更换。2016年5月7日,因门锁被郭照雄更换,符聪玺报警后,当晚符聪玺再次将门锁更换。2016年5月8日下午,郭照雄撬开该套房屋门锁,与家人一起带走房内部分物品。符聪玺报警后自行更换防盗门,用去6400元。为此,符聪玺、王彩玲起诉至宣威市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均不请求调解,未能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符聪玺、王彩玲与郭照雄、王春梅之间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关系,郭照雄、王春梅是否可据此抗辩符聪玺、王彩玲主张的问题。郭照雄、王春梅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口头协议,符聪玺、王彩玲房屋以23.6万元卖给郭照雄、王春梅,郭照雄、王春梅并已支付113600元,符聪玺、王彩玲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虽然说可以23.6万元价格买卖该房,但两年内符聪玺、王彩玲需要建盖老家房屋时,如房款未付清不再出卖该房。本案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照雄、王春梅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一致合意并已按约履行,该房屋产权属符聪玺、王彩玲,郭照雄、王春梅认为与符聪玺、王彩玲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郭照雄、王春梅据此抗辩不成立侵权的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郭照雄、王春梅认为诉争房屋系买卖关系和房屋装修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二、关于郭照雄、王春梅是否对符聪玺、王彩玲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宣威市振兴北路延长线宏阳盛景小区18幢18-6-301号房屋系符聪玺、王彩玲共同共有,符聪玺、王彩玲基于亲戚关系将该房借给郭照雄、王春梅居住,符聪玺、王彩玲要求收回该房时,郭照雄、王春梅应及时腾房,经警方处理后郭照雄不应擅自撬门,郭照雄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所造成的防盗门更换的损失6400元应予赔偿。因具体侵权行为系郭照雄实施,王春梅未参与实施,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郭照雄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的规定,判决:一、郭照雄应立即停止对符聪玺、王彩玲房屋的侵害。二、由郭照雄赔偿符聪玺、王彩玲更换防盗门的损失人民币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王春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属被上诉人符聪玺、王彩玲,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房屋的侵害。尽管上诉人提出双方有房屋买卖协议的抗辩主张。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相关房屋买卖的书面凭证。双方对口头约定买卖房屋的内容亦说法不一,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达成房屋买卖的一致性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尽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郭照雄之妻王春梅的存款及向案外人赵为芬转款的凭据,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存款及转款是为了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录音及文字说明,其内容也不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已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且对双方是否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所受损的房门系其自行购买,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实,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花去10万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郭照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照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敖显外审判员  刘跃昌审判员  夏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梦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