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翠玲、姚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翠玲,姚永宏,汪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693号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61310317(1-1)。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发,男,该单位员工,住。委托代理人:檀书画,男,该单位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朱翠玲,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姚永宏,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汪锦,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诉被告朱翠玲、姚永宏、汪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檀书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翠玲、姚永宏、汪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银行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翠玲、姚永宏、汪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翠玲、姚永宏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2.18‰。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被告汪锦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0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翠玲、姚永宏仅支付了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454.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115454.45元以及后期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翠玲、姚永宏、汪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翠玲、姚永宏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汪锦为本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及原告向被告朱翠玲、姚永宏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朱翠玲、姚永宏、汪锦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朱翠玲、姚永宏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17495.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翠玲、姚永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汪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经各方签字即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朱翠玲、姚永宏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翠玲、姚永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含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锦对该借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翠玲、姚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7年4月14日利息、罚息为17495.19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首次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17495.19元为基数,后以上期未清偿本息之和为基数,在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均按月利率12.18‰上浮50%计算,计收复利以银行电脑系统计算为准);二、被告汪锦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朱翠玲、姚永宏、汪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9元依法减半收取1304.5元,由被告朱翠玲、姚永宏、汪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