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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齐晓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云,齐晓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云(曾用名王淑艳、王淑云),女,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晓梅,女,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王桂云因与被上诉人齐晓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智利、被上诉人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齐晓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开庭,但王桂云于2016年11月22日才接到开庭传票,剥夺了王桂云诉讼权利。2.王桂云经营的3.2亩林地与齐晓梅无关。因齐晓梅的母亲王淑华强占案涉土地,在平安镇政府的主持下,王桂云与王淑华达成协议,王淑华将其侵占的3.2亩土地归还王桂云。2012年10月31日,舒兰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息访协议,约定:王桂云在丰德屯水库边开垦的荒地已经由甲方协商为其要回经营权。此块地面积,形状以GPS测量为准,此地块由新发村集体所有,王桂云经营,今后,王桂云与新发村其他农户开荒地享有同样的权利及义务。王桂云从2012年起经营案涉土地,齐晓梅从未提出异议。2013年5月6日,齐晓梅在王桂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新发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水库)管护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把王桂云的林地包括进去,侵犯了王桂云的合法权益。齐晓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齐晓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桂云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林地3.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按照2013年-2016年3年计算,以评估为准),诉讼费用由王桂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齐晓梅与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水库)管护承包经营合同,其承包林地位于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丰德屯东三林班,承包面积为3.9517公顷,承包年限为30年,到2043年5月6日止,在未与新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任何手续情况下,王桂云在齐晓梅承包面积内侵占了3.2亩林地。一审法院认为,齐晓梅与舒兰市新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水库)管护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齐晓梅依法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王桂云无权占有使用该林地,故齐晓梅要求王桂云返还其侵占林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齐晓梅所受经济损失问题,因齐晓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切损失,故对齐晓梅要求王桂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王桂云归还侵占齐晓梅的坐落于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丰德屯东三林班承包面积内的林地3.2亩;二、驳回齐晓梅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王桂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桂云、齐晓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桂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与齐晓梅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齐晓梅同意将新发村北侧荒山3.2亩委托给王桂云经营管理,经营收益归王桂云,王桂云有权耕种诉争土地。2.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桂云曾用名王淑艳、王淑云,并证实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与齐晓梅签订合同时又与齐晓梅签订了补充协议。3.舒兰市平安镇人民政府与王桂云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息访协议》,证明为达到使王桂云息访的目,舒兰市平安镇人民政府出面为王桂云要回了本案诉争的3.2亩土地。4.王淑华(齐晓梅的母亲)与王淑艳(王桂云)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齐晓梅与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之前,王桂云就与齐晓梅的母亲王淑华约定案涉土地由王桂云经营。5.2002年舒兰市新发村个人农地面积平面图,证明案涉土地为3林班2小班,不包括在齐晓梅与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约定的承包地范围内。经质证,齐晓梅对王桂云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舒兰市平安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将新发村的土地交给王桂云经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已将案涉土地重新发包,王淑华(齐晓梅的母亲)与王淑艳(王桂云)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失去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图上的3—2应该是诉争土地,诉争土地的形状与该图上的形状一致。齐晓梅向本院提交舒政林证字(2013)第1363480号林权证书,证明齐晓梅已取得丰德屯东3林班2、4、6小班的林地使用权。王桂云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林业部门发的。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齐晓梅与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包括3林班2小班,齐晓梅的林权证本身是不合法的。案涉土地现由王桂云经营,且未造林,林业部门不应该给齐晓梅发放林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齐晓梅对王桂云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王桂云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平安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外发包案涉土地,故对王桂云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王桂云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采信。因王桂云未对齐晓梅提交的林权证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桂云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按照王桂云的家庭住址向王桂云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6年11月18日签收,故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关于王桂云主张不应返还案涉林地的上诉请求。首先,虽齐晓梅与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3林班3、4、5、6、7小班,但舒兰市人民政府发放的舒政林证字(2013)第1363480号林权证书体现,齐晓梅已取得丰德屯东3林班2、4、6小班的林地使用权。因林业承包合同仅可证明齐晓梅与村集体形成承包关系,而林权证是合法使用林地的有效证明,故应认定齐晓梅取得了3林班2小班林地的使用权。其次,虽齐晓梅与舒兰市平安镇新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齐晓梅)同意将位于新发村北侧荒山3.2亩,委托给王淑云经营管理,经营收益归王淑云”,但该协议也另约定“王淑云须按国家政策,经营管理此荒山,如违背国家政策,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王桂云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案涉林地内种植玉米,并未种植林木,故齐晓梅可按约定终止《补充协议书》。综合以上情形,一审判决王桂云返还案涉林地并无不当。综上,王桂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