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民与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621号原告:杨民,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璐,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二级车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094610746。法定代表人:陈志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民与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庆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璐,被告渝运集团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8时30分,傅太江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小型客车,沿綦江区天星大道书香名都路段行驶时,刮撞到原告,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渝BXXX**系被告渝运集团綦江公司的营运车辆。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城勤务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傅太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其伤未治愈,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被告未明确告知其各项赔偿费用组成的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800元。协议达成后,其病情恶化,于2016年7月29日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2月8日,其伤残情况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万余元。其认为,在其伤情未完全治愈,其对自己的伤情没有充分认识,产生重大误解,被告利用其未进行伤残鉴定且没有经验,误导其伤情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双方才达成的协议,导致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损失悬殊巨大,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依法撤销。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渝运集团綦江公司辩称,对其所有的渝B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民受伤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016年7月11日其与杨民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杨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由其全额支付,此外,其一次性赔付杨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9800元,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就本案所有事宜均已协商完毕,其按该协议赔付后,杨民放弃再就本案赔偿事宜提出诉讼、仲裁及投诉的权利,以及实体的获赔权利。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民受伤后就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病情稳定且对自己的伤情有充分认识后才与其签订协议,故杨民诉称对自己当时的伤情产生重大误解的说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已明确告知杨民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杨民也意识到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即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就本案所有事宜均已协商完毕,其按协议赔付后,杨民放弃本案赔付事宜。其已经实际按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虽然协议上的赔付金额与杨民在签订协议后的实际损失金额悬殊过大,但这是杨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BXXX**号小型客车系渝运集团綦江公司营运车辆,傅太江系渝运集团綦江公司的驾驶员。2016年3月26日8时30分,傅太江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沿綦江区天星大道书香名都路段行驶时,刮撞行人杨民,造成杨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城勤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傅太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民无责任。杨民受伤后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期间于2016年4月6日行左膝关节镜检查+关节腔清理+滑膜部分切除+外侧半月板缝合术。出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胫骨外侧平台、股骨外髁、腓骨头及髌骨骨挫伤;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膝关节支具保护,术后患肢6-8周禁止负重;2.注意保护患肢,防摔跌;3.可扶助行器适当下床活动,膝关节1月内屈曲不超过90°,加强直腿抬高、股四头肌舒缩及踝泵锻炼;4.出院后前半年每月复查1次,后期根据患者情况决定复查时间;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6.2型糖尿病建议内分科进一步诊治。杨民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5日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1日,渝运集团綦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民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6年3月26日,傅太江驾驶渝BXXX**出租车(行驶证车主:渝运集团綦江公司)在綦江区天星大道书香名都路段与行人杨民相撞,造成杨民左脚膝关节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傅太江负全部责任。甲乙双方遵照实事求是及诚信原则,自愿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医疗费:由渝运集团綦江公司全额垫付,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2.除医疗费外,由甲方渝运集团綦江公司一次性赔付乙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9800元。保险公司赔付以保险合同条款计算为准。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就本案的所有事宜均已协商完毕,甲方按本协议赔付后,乙方放弃再就本案赔付事宜提出诉讼、仲裁及投诉的权利以及实体的获赔权利。乙方保证其法定受益人不再就本案的赔付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渝运集团綦江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杨民于2016年7月22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杨民入院再次手术。杨民于2016年7月29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入院专科检查记载“视:左膝关节稍肿胀,双膝关节无皮肤红肿、凹陷、破溃,无窦道形成,无双下肢静脉曲张,无肌肉萎缩。触:双膝关节无皮温升高,未扪及皮下肿块及波动感,左膝外侧间隙压痛(﹢),余部位无明显压痛,左膝关节髌骨上皮肤触觉、痛觉降低,各肌肌力正常。右膝未见异常。双膝关节叩痛(﹣),轴向叩击痛(﹣)。双下肢足背动脉可满意扪及”。入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半月板修补术后;3.2型糖尿病?修正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股骨近端外侧髁骨挫伤;3.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4.左膝半月板修补术后。期间于2016年8月2日行左膝关节镜检+清理+滑膜部分切除+软骨清理+外侧半月板次全切除术。出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股骨近端外侧髁骨挫伤;3.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4.左膝半月板修补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2.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康复训练,详见《半月板缝合术后出院康复医嘱》;3.出院带药。杨民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96527元及门诊医疗费4516.38元。杨民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杨民于2016年11月21日以傅太江、渝运集团綦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该案审理中,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杨民的伤残程度为10级,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效力认定发生纠纷,杨民遂提起本案诉讼。杨民系城镇户籍。庭审中,杨民陈述“签订协议时,我一直都在复查,还拄着双拐。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给我打电话喊我去处理。是在保险公司协商的,被告和保险公司员工都在场,保险公司参与了协商,保险公司的员工说我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计算出来3万元都不到,只有29800元,具体的金额是怎么算的我不清楚。我也不懂法律,感觉不麻烦,盲目的就去签了。本来我的脚一直都痛,我去綦江区人民医院开假条的时候,医生喊我去重医附一院检查,去检查了就喊我换半月板,要重新做手术。在綦江是缝合的半月板,没有换。”渝运集团綦江公司陈述“原告是自愿与其签订协议解决这次交通事故,签订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签订协议时原告拄着双拐,对自己的病情有所了解才去签的协议。如果原告伤情未好,就不应该去签订协议。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当时原告的损失未达到23万多元,签订协议的多余部分应该是原告自愿放弃的。”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页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杨民与被告渝运集团綦江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就涉案交通事故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协议约定除医疗费外,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9800元,原告放弃再就本案赔付事宜提出诉讼、仲裁及投诉的权利以及实体的获赔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该协议签订不久,杨民就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续医,并产生10万余元医疗费用,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审理中被依法鉴定为10级伤残。杨民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与协议赔付金额存在巨大差异。虽然协议系双方当时自愿达成的,且渝运集团綦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签订协议时杨民对自身伤情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及伤残程度缺乏认知及预判能力,即杨民是在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其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如果仍按前述协议履行显然对杨民不公平。因此,杨民诉请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渝运集团綦江公司不同意撤销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杨民与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庆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镜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