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光明与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明,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2民初1312号原告:何光明,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被告:宋伟,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原告何光明与被告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何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0087.8元。2、判令被告赔偿1年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开始,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地膜、水带,价值310087.8元,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160087.8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原告主体应当适格。本案中,原告何光明是喀拉布勒根乡塑料厂负责人,其塑料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喀拉布勒根乡塑料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是故,本案以何光明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喀拉布勒根乡塑料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家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汪佐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