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宏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香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翔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香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翔,中山市宏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郑锦超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香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94号、96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震,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宏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20号地下之二卡。法定代表人:郑锦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郑锦超,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生,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香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美公司)、张翔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宏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郑锦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宏海公司为本诉原告,香江美公司、张翔为本诉被告,香江美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其反诉被告为宏海公司和郑锦超,要求郑锦超对宏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本诉被告不能对本诉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诉。郑锦超不是本诉原告,一审法院受理香江美公司对郑锦超提起的反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香江美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