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与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915号原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2003026425C。负责人:刘斌,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法金,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汪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5826。法定代表人:陈明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法金、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村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票号为10303420/06897870,金额为26万元的转账支票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2.9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分析中心及新材料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就该公司在原告境内注册成立新企业、投资新建数据分析中心及新材料项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4日,该公司依约定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2010年11月,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境内设立,成为该项目的具体实施者。2011年11月4日,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项目用地5256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为51万元,此款已实际支付。2011年12月9日,原告以基础设施补助的名义给予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8.92万元。但在此之后,由于规划审批及被告方资金短缺等原因,项目一直无法推进,因此,原告与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数据分析中心及新材料项目投资协议;原告将收取的50万元退还给被告,并给予适当补偿7万元;被告将项目用地返还给原告。2015年11月3日,原告、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原签订的编号为340222出让[2011]002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出让金51万元、工期保证金5.1万元。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款项为108万元,工期保证金由繁昌县国土资源局持有,且已退还。因被告没有进行项目建设,且该项目终止实施,故被告也应返还原告给予的补偿款38.92万元。所以原告实际应退还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为69.08万元。后原告陆续返还款项给被告,但由于时间跨度长,人员变动大,原告方工作人员对于被告方的付款请求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导致原告实际返还给被告的款项已超过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数额。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退还30万元、2016年7月27日退款27万元、2016年9月13日退款25万元,合计82万元,已超额退款12.92万元。另外,原告还于2016年9月26日开具一张票号为10303420/06897870,金额为26万元的转账支票给被告。当原告发现上述错误时,立即向被告提出返还要求,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现该转账支票已停止支付。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的诉求。被告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在孙村镇境内投资新建数据分析中心及新材料项目事宜与原告签订数据分析中心及新材料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内容为在原告境内注册成立新企业,项目选址在孙村经济开发区东区,投资方式为独资投资建设;原告积极营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依法保护该公司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积极协助该公司办理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保证该公司成立的新企业享受《繁昌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若该公司不能按本协议投资建设,原告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直到收回项目用地;如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将提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允许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双方协商是否变更或解除协议。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新企业总投资1.5亿元,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总价款为500万元,其中签订协议后五天内付首期土地款50万元,余款在取得国有土地证时一次性交清;考虑到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规模较大、回报期较长、科技含量高,且具有带动性和成长性,在按照国家政策取得国有土地证时,实交土地款由镇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在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工业出让土地证书之日起一天内拨付给该公司或该公司在孙村镇投资注册的公司。2010年10月14日,该公司依约定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2010年11月3日,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设立,住所地为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东区。2011年11月4日,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340222出让[2011]002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项目用地5256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为51万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安徽国帆电子基础设施补助的名义支付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38.92万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约定由于规划审批及投资方资金短缺等原因,项目至今无法推进,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数据分析中心及新材料项目投资协议;原告将定金50万元退还给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收回位于开发区东区的该宗土地,考虑该公司前期投入较大,适当补偿前期费用7万元,以上合计57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汇入该公司账户;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合同定金及补偿款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2015年11月3日,原告、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原签订的编号为340222出让[2011]002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出让金51万元、工期保证金5.1元在协议签订之日20日内汇到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款到账户之日,本协议生效。2016年4月19日,原告退还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款30万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退还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款及补偿费用27万元;2016年9月9日,繁昌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5.1万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退还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25万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开具一张票号为10303420/06897870,金额为26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事由为退还土地出让金余款。2016年9月30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该银行转账支票停止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进行项目建设,且该项目终止实施,补偿款38.92万元也应返还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数据分析中心及新材料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340222出让[2011]002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资金往来凭证复印件五组,并提供以上证据原件供当庭核对,和繁昌县土地储备中心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在繁××村镇境内进行项目投资,原告与其订立的项目投资协议为招商引资合同,原告所负义务仅为协调协助义务,土地使用权出让及项目审批等事项均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审批办理。《繁昌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并无取得基础设施补助的规定,因此,该38.92万元补助款并非行政给付项目;原告与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实交土地款由镇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也非2011年12月16日报销封面上所注明的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奖励及补助款,更不是2011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中所注安徽国帆电子基础设施补助。同时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已与原告终止了项目投资协议,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解除,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奖励及补助款或是基础设施补助款的取得也失去事实基础。因此,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占有该笔38.92万元的奖励及补助款已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在诉争项目投资事项中,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出具收据,而38.92万元款项却汇入了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且在退还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所交首笔土地款即终止协议约定的定金50万元时,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中30万元的收据上加盖了印章。因此,本案诉讼项目投资事项系由两被告共同完成,相应返还不当得利义务也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利益平衡上,被告交付款项包括以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首笔土地款即定金50万元,以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51万元和工期保证金5.1万元。按终止协议及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应支付被告款项包括首笔土地款即定金50万元、被告前期费用补偿款7万元、土地出让金51万元、工期保证金5.1万元。现被告已实际收到款项为2016年4月19日30万元、2016年7月27日27万元、2016年9月9日5.1万元、2016年9月12日25万元,另有26万元被告已收到原告转账支票但因财产保全措施并未实际收到资金。因终止项目投资协议及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被告有已付26万元土地出让金应退还而未退还,原告有已付38.92万元奖励及补助款应予以退还未退还。该两项给付义务均基于本案项目投资合同产生,同为货币给付之债,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构成行使法定抵销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26万元转账支票及返还12.92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票号为10303420/06897870,金额为26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12.9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安徽国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峰人民陪审员 方 丹人民陪审员 周为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