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任正礼与四川省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礼,四川省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284号原告:任正礼,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金,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152043。法定代表人:吴万盛。原告任正礼与被告四川省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盛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礼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盛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正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1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任正礼经谭泽培介绍到湖北省××县××、××、××铁路项目唐家沟1号桥高铁工地上从事劳务,该劳务工程为谢强以置盛劳务公司名义分包。当月1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任正礼在工作过程中摔下十多米的挖孔桩深井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受伤之后,任正礼再未到该工地务工。置盛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承接过中铁十七局的任何劳务分包作业或劳务派遣,未与中铁十七局及其下属分公司或项目部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也未授权给任何人以被告名义到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分包或劳务派遣,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置盛劳务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任正礼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劳务合同书仅有封面及尾页,没有合同内容,也未载明签订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3、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饶平、何业龙、周定和的证人证言,仅证实任正礼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任正礼经谭泽培介绍到湖北省××县××铁路项目唐家沟1号桥高铁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当天下午2点30分左右,任正礼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下十多米的桩井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任正礼受伤后未再到该工地务工。另查明,任正礼与谭泽培就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与其他任何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填写过任何招用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应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行政隶属关系这一要件,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享有福利待遇。任正礼主张其与置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任正礼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与置盛劳务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实双方具有从属性和行政隶属关系。综上,对于任正礼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置盛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正礼与四川省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