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9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越州置业有限公司与祝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越州置业有限公司,祝建新,谭成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767号原告:上海越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尧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建新,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第三人:谭成林,男,1982���3月20日生,回族,住青海省化隆县群科镇群科村***号。原告上海越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与被告祝建新、第三人谭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第三人谭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立即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衡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第三人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37,268元为计算标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第一、第二年租金为每年28,000元,第三年起租金每年上调10%。故最后一年的租金为37,268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转租系争房屋须征得原告的同意,但被告却于2014年7月11日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目前第三人拒不搬离,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提起诉讼。祝建新未作答辩。第三人谭成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希望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倘若需要第三人搬离,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现第三人家庭生活困难,搬离系争房屋将导致第三人家庭没有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1年7月1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服务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第一��第二年租金为每年28,000元,第三年起,租金金额以上一年的租金为基础每年上调10%。租金先付后用,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6月30日之前20天内付予甲方。保证金为2,5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包法土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了该案外人。此后第三人谭成林在该份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名,目前系争房屋由第三人谭成林用于经营面馆。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14日止的租金,被告曾支付原告保证金2,500元,同意返还被告。第三人谭成林称其自2015年11月自包法土买处转让涉案店铺,此后系争房屋由第三人承租,被告曾自称是房屋产权人,第三人的租金支付给被告,第三人曾支付包法土买38万元转让费,希望再承租系争房屋2-3年。对此,原告未予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返还房屋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原告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中最后一年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标准计算到期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认同,该使用费标准为每月3,105.67元。由于系争房屋经被告转租,目前由第三人在实际使用,第三人负有向原告腾退系争房屋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以及搬离系争房屋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意见,不能作为其可以继续承租使用系争房屋的正当理由,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意见,缺乏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缴纳原告的租赁保证金2,500元,原告同意退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谭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衡路XXX弄XXX号房屋;二、被告祝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州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第三人谭成林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衡路XXX弄XXX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105.67元为计算标准;三、原告上海越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祝建新租赁保证金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祝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王童华人民陪审员  郑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