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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金安与龙世军、袁玉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安,龙世军,袁玉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846号原告:陈金安,男,1955年9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东,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龙世军,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袁玉兰,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陈金安与被告龙世军、袁玉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安之委托代理人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金安、被告龙世军、袁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890元及利息(以889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新疆昌吉市时代帝景的建筑工地上干小工,被告龙世军夫妇是包工头老板,招原告的时候开工钱160元/天,包吃包住。从4月18日开始干活,但是常没活干。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89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龙世军、袁玉兰未提供答辩。原告陈金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世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玉兰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资结算单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熊平治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工资的情况。被告龙世军未、袁玉兰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世军、袁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起原告到被告龙世军承包的新疆昌吉市时代帝景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为160元/天,包吃包住。2015年7月30日被告袁玉兰与原告结算工时,2015年8月1日被告龙世军与原告结算工资,品迭原告借支后欠7890元,经多次催收余6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龙世军、袁玉兰欠原告陈金安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有欠条、工时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世军、袁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安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世军、袁玉兰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