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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窦伟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窦伟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8-42号101室1-3层。负责人:赵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华,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贤樑,男,该行员工。被告:窦伟红,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窦伟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3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华、被告窦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174258.92元、利息23174.84元、滞纳金39464.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此后根据信用卡章程约定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23689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根据原告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要求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在表中对其后附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条约》签字确认。2013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上述申请向其核发了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84,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为次月19日。2013年2月7日,被告第一次使用案涉信用卡。2014年3月19日,被告出现不予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的逾期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5月16日、8月29日先后归还231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38100元。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4258.92元、利息23174.84元、滞纳金39464.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现在有心无力。如果可行,希望以被告被冻结的款项、货物抵偿本案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表示明确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就该信用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的顺序冲还。2013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上述申请向其核发了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84。原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4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23100元后,时欠利息、滞纳金付清,尚欠借款189258.92元。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此后分文未还。2015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取现,应及时偿还款项。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窦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74258.92元、支付利息23174.84元、滞纳金39464.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共计236898.1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根据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47元,由窦伟红负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窦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