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536号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路华星大厦二楼B室。负责人:曾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张某赔偿原告133614.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行赔偿;2、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粤L2XX**号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白云坑海关加油站前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25935.34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某某、张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原告主张举证的费用,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离开现场,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对医疗费依法核实,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营养费主张过高,应500元为宜;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和社保证明,仅有原告一人,并非真实工资表,也非一人所签,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0周岁,故对工作证明不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无相应的发票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限;后续治疗费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明亦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粤L2XX**号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白云坑海关加油站前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41日,支付医疗费25935.3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自行申请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内固定术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3、预计左桡骨小头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后后续医疗费需4000元;4、建议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3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增加保险人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则称其驾车离开现场是在交警已处理事故后,同时也为了及时救助受伤的原告,且事故认定书并无认定其有逃逸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另查明,被告张某系粤L2XX**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认定程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王某某对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粤L2XX**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935.34元(25935.34元-10000元-2000元);2、误工费14950元(3450元÷30天×130日);3、营养费酌定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日);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日);6、交通费酌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付。34757.2元×10%×20年)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3200元。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26条第(七)项关于:“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其免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合计128699.7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149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464.4元;不足部分27235.34元(128699.74元-101464.4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承担。对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承担的27235.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149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464.4元;不足部分27235.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陈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