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根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941号原告:王根有,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4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7694元、抢险施救费700元、停车费2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06元等共计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新郑市××路与××交叉口与左建桥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程序上,第一,原告应提供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出具的豫A×××××号轿车贷款结清证明或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同意原告有权起诉的证明,否则原告不享有诉权。1、原告虽为被保险车辆豫A×××××号轿车被保险人,但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事项,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该车赔案及退保手续由郑州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2、因原告不是第一受益人,在其提供了贷款结清证明或有权起诉的证明的前提下,其才能够享有豫A×××××号轿车车辆相关损失和商业三责险损失保险金的请求权与受益权;3、因保险合同中约定该车赔案及退保手续由郑州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本案应当追加豫A×××××号小型轿车车方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否则就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被保险车辆豫A×××××号轿车驾驶员即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豫A×××××号轿车车辆损失中,应由豫A×××××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30%的损失应由豫A×××××号小型轿车车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对超出豫A×××××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之外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保险责任。如原告执意不追加豫A×××××号小型轿车车方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则应由豫A×××××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被告不予赔偿。二、实体上,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的第1项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中约定的事项,均对原告和被告具有拘束力,应当作为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2、依据保险条款,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3、除原告损失应经司法鉴定机关评估外,原告还应提供其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4、施救费应当合理合法,且应当有正规发票,否则不应予以支持。5、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为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4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该车赔案及退保手续由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2016年9月18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中兴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左建桥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河南睿郎科技有限公司红绿灯灯杆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建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700元。之后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州现代普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2月6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27694元的维修费发票。2016年12月9日,王某出具《收到条》并由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盖章确认,收到原告豫A×××××号小型轿车赔偿的红绿灯灯杆损失费用35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元,其支付了1500元。另查明:1、原告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2、庭后原告提交一份补充陈述,称庭审中其所陈述的其得到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元的红绿灯灯杆损失费,其个人支付1500元系错误陈述,实际是其从事故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车损赔偿款2000元,其支付的红绿灯灯杆损失费用还是3500元,并提交本院(2017)豫0184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上显示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3、庭后,原告提交了《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6年9月18日发生事故后被公安部门采取扣留机动车措施直至2016年12月8日准予放车,导致其车辆维修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其提交的维修发票就是针对该次事故所做的维修。被告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收到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如果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取得保险金,则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故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并赋于其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约定,原告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关于本案应当追加事故对方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694元、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2700元,因原告已收到事故对方豫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扣除该2000元后剩余的28394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虽然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支付了第三者1500元的红绿灯灯杆损失费,但其庭后又提交补充陈述称庭审中陈述错误,其收到的2000元是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车辆损失费,其实际支付的红绿灯灯杆损失费仍为3500元,从其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事故对方车辆已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该2000元已在车损中扣除,因此原告陈述的收到2000元系红绿灯杆损失费的事实可以纠正,对其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应以3500元为准,该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1894元。原告车辆虽未经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被告在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且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本院对其关于重新核定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并未主张评估费,本院对被告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根有31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徐亚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锦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