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红林、王翠娥与郑方东、田永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林,王翠娥,郑方东,田永明,临沂大生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457号原告:高红林,女,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翠娥,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泰州市海陵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程嘉,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郑方东,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田永明,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大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傅庄街道西北村。法定代表人:郑方东。原告高红林、王翠娥与被告郑方东、田永明、临沂大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林、王翠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程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方东、田永明、大生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林、王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生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78.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9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郑方东、田永明对大生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大生源公司向王国保购买焦炭。2011年9月18日,双方结算,大生源公司共欠王国保货款79万元及利息19万元,大生源公司向王国保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自2011年11月30日起,每月偿还5万元,直至还清。但大生源公司后来只偿还0.5万元,其余欠款未偿付。因郑方东、田永明为大生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大生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国保于2011年11月28日病故,高红林、王翠娥为其法定继承人。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方东、田永明、大生源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大生源公司与王国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1份,证明大生源公司欠王国保货款79万元,利息19万元;3、户口注销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王国保已去世,两原告是其法定继承人;4、大生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大生源公司的股东为郑方东、田永明,大生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5、(2013)泰兴商初字052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有王国保和大生源公司的签名、盖章,证据2有大生源公司的公章,证据3有兴化市公安局的公章,证据4有临沂市工商局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王国保与大生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生源公司向王国保购买焦炭500吨,每吨单价0.146万元,货款73万元;合同还对煤炭的质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国保向大生源公司提供了煤炭。2011年9月18日,双方进行对帐,大生源公司向王国保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大生源公司共欠王国保货款79万元,利息19万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每月偿还5万元,直至还清。原告自认,后大生源公司只支付0.5万元,其余款项未偿付。王国保于2011年11月28日病故,高红林、王翠娥为其法定继承人。郑方东、田永明为大生源公司的股东。大生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王国保与大生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煤炭经营审批许可法律规定,合同无效。2、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国保因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煤炭经营,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大生源公司取得王国保供应的煤炭,依法应折价补偿王国保。大生源公司向王国保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大生源公司同意补偿王国保货款79万元及利息损失19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损失,因未得到大生源公司认可,该损失应由王国保自行承担。王国保已去世,王国保的债权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3、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责任人。大生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郑方东、田永明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从公司登记机关查询的情况来看,郑方东、田永明并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郑方东、田永明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郑方东、田永明对公司未清算但没有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负有举证责任。郑方东、田永明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举证,故郑方东、田永明依法应对大生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大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高红林、王翠娥货款78.5万元及利息损失19万元。二、被告郑方东、田永明对临沂大生源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负担16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4000元。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344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