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胡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胡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0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被告:胡惠莲,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胡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胡惠莲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被告胡惠莲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53166.6元及复利1141.4元,共计1054308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补充说明诉状中存在笔误,将诉讼请求中“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53166.6元及复利1141.4元,共计1054308元”更正为“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53162.49元及复利1140.06元,共计1054302.55元”,并明确被告胡惠莲在诉讼期间没有还款,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胡惠莲尚欠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7962.49元、复利3221.32元(暂计至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惠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胡惠莲。签约情况: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211000588号)及《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详见下表(截至2017年4月6日,单位:元):序号贷款本金贷款期限欠本金欠利息(含罚息)欠复利1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2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3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4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5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6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4.22160.817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8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9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10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11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12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13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59.8114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15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16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17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18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19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2050000起:2016年10月24日止:2017年1月24日500004398.33161.15合计1000000100000087962.493221.32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7.4%。罚��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6日,胡惠莲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7962.49元、复利3221.32元。本院认为:胡惠莲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对于胡惠莲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胡惠莲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胡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6日利息(含罚息)为87962.49元、复利3221.32元;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7.4%水平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8元,减半收取714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胡惠莲负担(该款被告胡惠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爱玲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