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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万翠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翠英,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无文化,农民。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翠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翠英及其辩护人何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8时5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在中国共产党天津市宝坻区委员会处置一起藕农群体性上访事件过程中,被告人万翠英不听民警劝阻,对民警高某进行殴打,民警张某1、高某依法对其口头传唤,万翠英将民警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下唇粘膜破损情况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康某、吴某、张某2、万某、洪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高某、李某、杨某、于某、刘某、尚某、谢某、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拍照,张某1的诊断证明书、伤情拍照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录像资料,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万翠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具有坦白情节;3、平时表现很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4、年岁较大,体弱多病。故建议法庭对万翠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翠英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翠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翠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万翠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翠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