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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与惠安龙安建材有限公司、龚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惠安龙安建材有限公司,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50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721L。代表人:刘志坚,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旭,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添法,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溪县。被告:惠安龙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岭镇前林村,组织机构代码09941838-5。法定代表人:龚伟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龚伟杰,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龚伟阳,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龚典祥,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龚重明,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宗河,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简称山霞信用社)与被告惠安龙安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龙安公司)、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彬、詹添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公司、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对被告龙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山霞保借字第[2014]400号),约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80万元内,根据被告龙安公司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发放贷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进行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以上《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山霞保借字第[2014]4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为被告龙安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办理约定贷款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80万元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安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龙安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拖欠多期贷款利息未付,贷款本金到期后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龙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应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安公司、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适格和经营资质。2、被告龙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编号为山霞保借字第[2014]40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龙安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4、合同编号为山霞保借字第[2014]4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为被告龙安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安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6、《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龙安公司逾期还款情况。7、《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提供的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仲裁、涉银行业务等。本院认为,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被告龙安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2014年11月17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龙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山霞保借字第[2014]40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0万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16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事项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事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或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签订合同编号为山霞保借字第[2014]4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龙安公司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龙安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龙安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经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龙安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定及时全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自愿为被告龙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龙安公司尚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安公司追偿。被告龙安公司、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龙安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借款本金8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安龙安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7元,减半收取6203.5元,由被告惠安龙安建材有限公司、龚伟杰、龚伟阳、龚典祥、龚重明、许宗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陈思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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