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韦章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章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章校,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兰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章校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章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韦章校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吴某结识并逐步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韦章校向吴某虚构自己母亲以及自己出车祸需要治疗的事实,不断向吴某索要钱财并将钱财用于消费挥霍,前后共计骗得钱款人民币30009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章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章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章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被告人韦章校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吴某结识并逐步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韦章校向吴某虚构自己母亲以及自己出车祸需要治疗的事实,不断向吴某索要钱财并将钱财用于消费挥霍,前后共计骗得钱款人民币300094元。另查明,被告人韦章校于2016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章校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吴某退回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收条、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章校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章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章校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韦章校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章校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章校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吴某退回了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章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章校赔偿被害人吴丽娇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阮善华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