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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细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细年,谢才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24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修水县宁红大道延伸线***号。法定代表人胡才员,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黄细年,男,1972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被执行人谢才连,女,1977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0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黄细年、谢才连计划外生育一案于2016年08月12日作出的修计生征决[2016]第211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修计生征决[2016]第211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一案,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26530元的行政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作出的修计生征决[2016]第211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修计生征决[2016]第211063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春红审判员  程佳凯审判员  廖祖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