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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凤、张星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王艳凤,张星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路,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凤,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星臣,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凤、张星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艳凤在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而且事后也未对其造成任何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艳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星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参加二审庭审调查。原告王艳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门诊费1561.50元、医药费827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578.5元,被告张星臣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星臣驾驶本田吉普车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贤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本案原告撞上,造成原告牙槽骨折、牙脱位、面部外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公认【2015】第2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臣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颖,与被告张星臣是夫妻关系,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另查明,被告张星臣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张星臣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麦香浓早餐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合法,应予以保护。另外由于被告张星臣事先垫付了医疗费8273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星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凤医疗费8273元,门诊费1561.50元、伙食补助费634.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113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凤伙食补助费165.5元、营养费800元,合计965.5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艳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艳凤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遭受了牙槽骨折、牙脱位、面部外伤,该损害对于被上诉人王艳凤的日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一审判决认为其存在精神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案件诉讼费是基于当事人为实现其权益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