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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侯建与罗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罗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829号原告:侯建被告:罗运宝原告侯建与被告罗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运宝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遂提起诉讼。罗运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原告举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注明利息2分;3.建行转款凭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借给被告20万元,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罗运宝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万元,口头约定短期使用,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借条出具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实际支付利息到2016年4月21日,此后本金20万元及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且有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20万元本金的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运宝偿还原告侯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罗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