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应龙与汪雅彤、张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龙,汪雅彤,张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1245号原告:应龙,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本市人,服装个体户,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辉,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雅彤,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张翠霞,女,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汪雅彤母亲。原告应龙与被告汪雅彤、张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雅彤、张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雅彤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625元(按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5个月计算),并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张翠霞对于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雅彤为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张翠霞为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汪雅彤、张翠霞没有答辩。原告应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汪雅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雅彤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观点①被告汪雅彤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等事实,观点②被告张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汪雅彤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应龙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已向应龙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下午(北京时间)三点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张翠霞在担保人栏签名。后原告应龙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雅彤理应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利息,张翠霞系汪雅彤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翠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雅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龙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625元(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张翠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汪雅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宋庭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