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喇某某,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喇某某。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25000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某、被告人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喇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紫雅花园门口,谎称帮助韩某某卖车,在帮助韩某某推车时,趁韩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白色光阳牌踏板车一辆,实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喇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喇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紫雅花园门口,谎称帮助韩某某卖车,趁韩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白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实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喇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