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金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高松,姜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张某1妻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农民,现住突泉县。诉讼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龙,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2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海艳,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士涛,经理。诉讼代理人贾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突泉支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松,男,1987年6月7日出生,内蒙古通辽市人,汉族,现住突泉县。诉讼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昆,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人。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秀秀、被告人张金龙及其辩护人黄海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赫宝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昆的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造成的包括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赵某的生活费145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701.6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0359.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张金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松、姜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金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金龙当庭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进行经济赔偿,但其辩护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票据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无异议,且辩称张金龙系受高松雇佣,张金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高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松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高松与被告人张金龙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且事故发生前高松没有让张金龙驾驶车辆接送工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姜昆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借给高松,车辆支配权已经转移,故姜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金龙无证驾驶牌照号为×××的小型轿车,沿突泉县太平乡曙光农业园区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沿路向东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1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原因系头部损伤。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金龙到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金龙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松雇佣,在突泉县太平乡曙光农业园区内从事盖鸡舍砌砖的劳动,由高松按砌砖块数给张金龙结算工资。2016年10月12日张金龙肇事时所驾驶的×××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昆所有,该车辆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事在事故发生前一天由姜昆借给高松。高松在管理该车辆期间将车辆在未锁的情况下放置在工地后,于中午被张金龙开走,当日12时许,张金龙在驾驶该车拉载工友冯某、于某等人回园区内��事劳动时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金龙当庭供述:高松雇张金龙给他干活,在曙光园区内盖鸡房。张金龙包砌砖的活,每块1毛8分。张金龙干了20多天,结算了3次工钱,按照砌砖的块数算的。高松让张金龙接送工友上下班,没有固定车辆。案发当天张金龙开的高松当天开的车,车钥匙没拔,张金龙没跟高松打招呼,就开车走了。高松知道张金龙没有驾驶证,高松告诉张金龙别把车哪都开。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松的陈述:张金龙是高松的工人。张金龙肇事时驾驶的FP7881轿车是姜昆的,该车于事故发生前一日高松用皮卡车与姜昆换着开的。事故发生当日高松将车辆放在张金龙等人干活的工地后去永安镇,钥匙也放在车里了。张金龙驾驶车辆的事高松不知道。3.附带���事诉讼被告人姜昆的陈述:肇事的FP7881轿车是姜昆的。姜昆因搬家需要,2016年10月11日晚,用该车换的高松的皮卡车用。车辆肇事的事情姜昆不知道。FP7881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证人冯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2日中午,吃完午饭后,张金龙开车拉着冯某等人去工地帮张金龙干活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于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2日中午,吃完午饭后,工友张金龙开车拉着于某等人去工地帮张金龙干活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6.主体身份证明。7.被害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身份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龙的交通肇事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肇事时驾驶车辆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张某2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系被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但张某2未能举证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2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其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2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费、误工费,虽未举证,但考虑确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龙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张金龙应按过错的比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张金龙系受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松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此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松承担;又张金龙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张金龙应与高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要求姜昆与张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5520元(10776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100元×3人×5天)、误工费1701.60元(113.44元×3人×5天),合计248159.6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38159.6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松赔偿70%,即96711.72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张金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昆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