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丹与被告江苏天泓江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丹,江苏天泓江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807号原告:袁丹,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章圣,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天泓江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490451XQ,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街60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娜,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学奎,男,1986年2月7日,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敬峰,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袁丹与被告江苏天泓江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维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章圣、被告天泓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奎、杨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维修不当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材料费17000元、工时费5300元、前次维修费2200元,合计2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晚上21时49分,其在本市绕城公路江宁街道出口路段被路面石头撞破油底壳,后其将车辆放于被告处维修,并于当月11日提车使用,开出23公里后就发生曲轴磨损、油底壳破碎、缸体破损、四活塞环及活塞要重新更换的故障。因被告未保质保量认真修理涉案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再次出现故障,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天泓维修公司辩称:1、其严格按照保险公司勘查定损的事故损坏处进行维修,已经尽到服务合同义务;2、原告袁丹并未将其在11月7日发生事故后继续行驶十几公里的路程的事故情况告知其,且在多次接待并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及此事,根据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的规定,其不能擅自对车辆扩大维修、拆检原告发动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在本区绕城公路上被路面石头撞破油底壳。同日21时48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险。同年11月8日,原告报警,并将涉案车辆拖到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被告对原告的油底壳、前保险杠皮、前雾灯护罩(右)、前雾灯(右)、变速邮箱(AT)进行了更换,共用去材料费、工时费合计2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车辆在被告处维修完毕后,开出去23公里又出现发动机受损的问题,系被告维修不当造成,被告告知其维修发动机需材料费17000元、工时费5300元,应当承担上费用。另原告陈述其在出险及维修时并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发生事故后又继续行驶十几公里的事实。被告天泓维修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受损与其无关,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强行继续行驶十几公里造成,且在维修时原告并未告知其上述情况,其仅依据保单进行维修,不负有维修发动机的义务。另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也只是预估,并未实际发生,且预估数额也只有7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已经转卖他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快捷案件处理单,可以认定原告袁丹与被告天泓维修公司之间车辆维修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公司的快捷案件处理单对原告的油底壳、前保险杠皮、前雾灯护罩(右)、前雾灯(右)、变速邮箱(AT)进行了更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保质保量维修导致其车辆曲轴磨损、油底壳破碎、缸体破损、四活塞环及活塞受损,但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曲轴、油底壳、缸体、四活塞环及活塞在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另一方面,在被告按照快捷案件处理单维修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车辆受损后继续行驶十几公里的事实,被告据此辩称不应当拆检发动机扩大维修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原告已经将涉案的车辆转让案外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并未实际进行维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实际维修费用。综上,对原告袁丹要求被告天泓维修公司赔偿因维修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材料费17000元、工时费5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返还的2200元前次维修费用,因被告天泓维修公司已经按约履行的维修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袁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梦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