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振飞与被告榆社县岚峪乡郭郊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飞,榆社县岚峪乡郭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100号原告:胡振飞,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男,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社县岚峪乡郭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社县岚峪乡郭郊村。法定代表人:王俊平,村委主任。原告胡振飞与被告榆社县岚峪乡郭郊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被告榆社县岚峪乡郭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起,被告陆续在我开的小卖部中购买货物,共计欠款466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60元。被告榆社县岚峪乡郭郊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欠原告的钱的确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村里也无钱,给不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提供的账目明细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2013年起,被告榆社县岚峪乡郭郊村民委员会陆续在原告所开的小卖部中购买货物,共计欠款4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多少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账目明细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请��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社县岚峪乡郭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振飞货款4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审 判 员 张建龙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