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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承德县国顺超市与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国顺超市,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121号原告承德县国顺超市。负责人周国其。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负责人刘善连,村主任。原告承德县国顺超市与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国顺超市负责人周国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负责人刘善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国顺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03.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4年3月7日在我处购买日用品及啤酒框共计花费2903.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于2014年3月7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主任刘善连以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名义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承德县国顺超市处购买生活用品花费2823.00元,购买啤酒框4个花费80元,共计290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在原告承德县国顺超市处购买生活用品及未归还的啤酒框,欠款2903.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国顺超市欠款人民币2903.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