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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第8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戴兴跃与易绍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兴跃,易绍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8332号原告:戴兴跃,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易绍清,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戴兴跃与被告易绍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兴跃、被告易绍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兴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权转让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经营渝中区南纪门兴跃货运部,2013年由于原告生病,遂于2013年12月11日将货运部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4万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1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2013年的1万元,目前已拖欠2014年、2015年的费用。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易绍清辩称,2013年12月11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其所收转让费和被告为原告偿还的其他债务。1、从形式上看,转让协议的甲方为兴跃货运,签名为“戴兴跃”,身份证号为51022119610505****,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的工商登记注册为“渝中区南纪门兴跃货运部”,经营者虽为“戴兴跃”,但其身份证号码为51022119611227****,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时故意隐瞒其身份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故该协议形式上不合法。;2、从内容上看: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为“转让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专线经营权及业务”,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仓储服务,并没有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专线经营权及业务,所谓货运专线经营权就是该项线路货运只能由原告独自一人经营,其他人则不能经营,而事实上任何合法货车均可从事该线路的货运,原告并没有该线路的专线经营权,原告在签协议时采用欺诈方式,蒙骗被告。同时,转让协议的主体是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专线经营权及业务,门市仅是仓储;3、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兴跃交通货运部的名称由甲方年审后交由乙方经营期间使用”,事实上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自2010年起一直没有进行年审,原告亦一直没有将该执照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一直没能合法使用原告的名称;4、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时候招牌是“兴跃交通货运部”,并非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渝中区南纪门兴跃货运部”,该店面被告经营了一年多。同时,做这个物流业务的前提,一是有经营执照,二是道路运输许可证,但上述证照原告一直没有交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甲方兴跃货运戴兴跃与乙方易绍清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就甲方拥有的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经营权及业务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转让内容:1、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专线经营权及业务;2、渝中物流市场17-18号门市经营权;3、员工住所所需住房;4、业务电话办理用品及耗材。二、转让时间:从2013年12月11日起(无期限)。三、转让金额:四万元。四、转让费的支付办法:1、即2013年12月10日支付壹万元;2、2014年12月30日付壹万元;3、2015年12月30支付壹万元;4、2016年12月30日付壹万元;5、以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五、门市已交租金甲方未使用完的金额为2.35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六、债权债务的划分:2013年12月1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及货差、货损均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2、2013年12月11日起债权债务、货差货损及发生各种人员、车辆、机械等事故均同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七、兴跃交通货运部的名称由甲方年审后交由乙方经营期间使用。合同签订后,易绍清向戴兴跃支付了第一期转让费1万元,此后未再按约支付转让款,故戴兴跃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诉争货运部个体工商登记字号为“渝中区南纪门兴跃货运部”,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物流配送中心17号。经营状态:存活。经营者姓名:戴兴跃。组织形式:个人经营。身份证号码:51022119611227****。该营业执照一直在戴兴跃处,最后一次验照的时间是2009年3月18日。双方确认转让中关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然使用经营者为戴兴跃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陈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四项转让内容已全部转让给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则称其只接手了合同约定的转让内容第2、4项,即渝中物流市场17-18号门市经营权与业务办理用品及耗材。对于转让内容第1项即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专线经营权及业务,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同系博冠交通物流公司员工,博冠公司有多条货运交通专线,其中原告经营的是重庆至奉节、巫山专线,在转让之前,原告有许多收货点,渝中物流市场17-18号门市是业务集中点,所有货运的交接清单、托运业务单都要在此门市集中处理。转让时原告将这些收货点客户一并介绍给被告。被告则称专线经营权是一种特许排他经营权,理论上应该是只有被告可以经营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线路,但事实上该专线经营权并非排他的,其他人也在经营这条线路,同时被告虽然也是经营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线路,但该业务不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而是被告自己联系的,因此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第1项的义务,并举示了鑫满中惠交通、重庆宏仁公司、重庆市东宝(原昌繁)货运托运单,拟证明这些收货点都是独立经营,并非隶属于原告。原告质证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收货点都是原告一手联系经营并介绍给被告。对于转让内容第3项员工住宿所需的住房,为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第3项的合同义务,原告申请证人张举发出庭作证。证人张举发陈述:我是渝中区南纪门兴跃货运部的员工,负责收发货和搬运等工作,从货运部开业一直工作到2016年6月2日,期间经历了两任老板,开始是戴兴跃,后来是易绍清。之前我一直住在凯旋大厦28楼员工宿舍,该宿舍是戴兴跃给员工租的。门市转让给易绍清时,该宿舍继续承租,易绍清接手门市后,我就搬到门市去住了,凯旋大厦28楼员工宿舍留给装车工人和中转车司机居住,他们后面住到什么时候我不清楚。被告质证后认为,张举发在门市转让后并没有居住在凯旋大厦28楼员工宿舍,因此无法证明员工宿舍已经转让给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中经营者的身份证号码非戴兴跃本人,原告认为系工商所操作失误所致,被告认为系原告故意隐瞒欺诈。审理中,本院依法传唤了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中身份证号码为51022119611227****的戴德全,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11227****。戴德全称其与戴兴跃同为博冠交通运输公司的员工,2008年5月左右,其为戴兴跃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作为代理人,其向工商所提交了戴兴跃、戴德全的身份证原件以及租房合同,后来在本案诉讼中才知晓工商所错误地将戴兴跃的身份证号码登记成了戴德全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转让协议》中双方各自应尽的义务如下:原告的义务是将转让内容明确的四项内容转让给被告,同时将兴跃交通货运部的名称年审后交由被告经营期间使用。被告的义务则是按约分期支付转让款共计4万元给原告。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转让内容中第1项专线经营权及业务、第3项员工住宿所需的住房是否已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对于第1项内容,本案诉争货运部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结合庭审情况,所谓专线应该指特定目的地,对应本案诉争货运部的业务应该是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线路的货运代理与仓储服务,该货运代理服务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特许排他经营权,被告称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专线经营权应指特许排他经营权,只能由其一人经营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称第1项内容未转让,但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至本案起诉之时2016年4月28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第1项内容转让情况向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认可其已接受门市经营权,也在从事重庆至奉节、巫山货运线路的货运代理服务,则应视为其已接手了第1项内容。对于第3项员工住宿所需住房的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员工住宿所需住房实际是指诉争货运部负责人为员工租赁的房屋,证人张举发在门市转让前后均在货运部工作,其证言可信度较高,而被告否认员工租赁的房屋已经转让,但并未举示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说法,故本院认定该项义务原告已经履行。综上,原告已履行了《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四项义务,但并未对营业执照进行年审并交付给被告,该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现交付最后一笔转让款的时间2016年12月30日已经届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其未按约支付剩余转让款3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因原告未对营业执照进行年审并交付给被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兴跃支付转让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戴兴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易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