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南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延吉市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路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接出警登记表,抓获现场视频,无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采血照片,涉嫌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现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吉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