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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字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新如与陈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如,陈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字921号原告:赵新如,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井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新如诉被告陈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卫平强,被告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如诉称:2016年11月19日17时20分,被告陈磊驾驶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六安市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心沙超市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赵兴如,致赵新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目前患者睁眼昏迷,无言语。经诊断:颅脑重度损伤,后期需要手术治疗,病程长住院治疗费用高,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原告为了继续治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00元,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9700元、护理费3312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合计11146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39600元后,应赔偿原告718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人口管理信息、营业执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票据及病情说明。被告陈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系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快递工作,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0600元。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7时20分,被告陈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六安市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心沙超市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赵新如,致赵新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新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一、内开放性颅脑特重度损伤,1、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3、外伤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小脑迟发型脑挫裂伤,5、右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7、枕部头皮血肿并裂伤,二、胸部外伤,多肋骨折,三、锁骨骨折。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未治愈;2017年4月10日、12日、13日,六安市中医院外一科出具说明:截止2017年4月10日,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69616.92元[其中被告陈磊垫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11700元(包括原告已经从本院领取的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9600元)],目前患者睁眼昏迷,无言语,肢体无自主活动,下一步治疗以控制并发症、促醒、营养、功能康复及对症支持治疗为主,原告目前每天治疗费用平均约需一千元左右,每月总费用三万元左右(不包括病情变化、复查等增加的费用);患者赵新如长期卧床,需要家属1-2人全程陪护,协助日常生活起居。另被告陈磊支付原告600元。另查明:被告陈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险。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新如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新如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陈磊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险,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由肇事车所有人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磊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承担;原告请求将要发生的医疗费30000元,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费用,且由原告提供其所住医院主治外科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已经住院144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22元(41690元/年÷365天)予以计算。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营养费4320元(30元/天×144天),护理费32895.36元(114.22元/天×144天×2人),合计71535.36元。由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如护理费32895.36元,合计42895.36元;被告陈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新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40元(71535.36元-42895.3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如护理费32895.36元,合计42895.36元;二、被告陈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新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