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燕与黄梅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黄梅县城乡规划局,黎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82行初10号原告:何燕,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生,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梅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晋梅大道住建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7011291608N。法定代表人:柯志袁,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瞿东华,黄梅县城乡规划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黎忠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何燕诉被告黄梅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黄梅县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燕及委托代理人黄晓生、被告黄梅县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瞿东华和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诉称,“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谓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因为其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相关的地方政策的约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黄梅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管理工作的通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拆迁安置人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后,是禁止拆迁安置宅基地对外交易的。然而,黎忠明购买的吴姓拆迁安置宅基地,交易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房产证拆迁安置不准买卖,自始至终属于无效的。由于是拆迁户安置房是政府补贴给当事人的,更为离奇古怪的是黎忠明做房的土地证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就见过了,黄梅县城管执法局将国用土地证复印件交给了何燕,黎忠明怎么拿到2013年国用土地证,何燕到黄梅县国土资源局査,领导说办证要一年才能查办证材料。所以必须是当事人才能办到土地证、规划证以及房产证等证件,一般都比较长时间才能办下来。拆迁户安置房要5年才能上市交易的,故要5年之后才能过户而且要补完国有地税。但事实却是黎忠明购买吴姓宅基地后,非法与相关部门串通、勾结,没有在法定的时间、法定的程序,未经行政许可的前提下违规办理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私建20130222号”)。有理由相信黄梅县城乡规划局存在徇私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目前,黎忠明所建房屋面积明显与土地证审批面积不符,且存在非法占有村集体土地的嫌疑。目前,黎忠明所建房屋面积明显超出了原来初买卖面积,且一层层高超4米多(规划证许可三米九),二层层高超三米三(规划证许可三米三),三层至四层层高超三米(规划证许可三米)。导致排水倒灌、地面下沉、影响采光,严重损害了邻居何燕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处理不作为人员,以正视听,挽回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黄梅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黎忠明非法购买胡姓宅基地,实际占有面积与购买胡姓宅基地土地证面积不符,存在非法占有外村集体土地的嫌疑,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黄梅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黎忠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梅县城乡规划局辩称,一、黄梅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给黎忠明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6月,黄梅县政府为建设二环路拆迁了案外人胡铁男位于城乡社区的房屋,县政府在爱民路延伸段安置胡铁男地基一间(证号013811358,记载面积7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办证过程中何燕已指界签字,并签订了出让合同。2013年5月办证过程中何燕已指界签字,并签订了出让合同。2013年5月15日黎忠明向我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户口本、四邻协议书等材料。2013年6月9日我局为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何燕提出相邻关系问题。何燕在诉状中谈到的相邻采光、排水、地面下沉问题,是民事上的相邻权问题,不是行政行为问题,对于相邻的排水、采光僻侵权行为当事人何燕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救济其民事权益。三、何燕起诉不是本人真实意识,是另有人代为诉讼,因此,原告何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燕对被告黄梅县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6月9日向第三人黎忠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私建20130222号”)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结合原告何燕在其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在2013年8月26日就已知道讼争行政行为的事实,原告何燕最迟应当在2015年8月26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何燕时至2017年1月9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原告何燕称期间被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多次以其患有精神病为由强行将其送进医院治疗,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燕称其相邻权受到第三人黎忠明所建房屋侵害,原告何燕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少亮审 判 员 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