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524李建春与彭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春,彭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524号原告李建春,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鹏,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负责人狄伟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春诉被告彭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原告代理人刘宝富、被告彭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春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溧阳市燕城大道燕山南路路口处步行时与被告彭鹏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借用关系)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查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对于伤残等级我方只认可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十级伤残,因为鉴定时新标准已经出台,按照新标准规定,肋骨骨折要六根才能构成伤残,所以我方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彭鹏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陈赟,被告彭鹏是持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8日21时20分,彭鹏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燕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南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行人李建春碰撞事故,造成李建春受伤及轿车损坏。2015年12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胸壁皮下气肿、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峰骨折、全身多发批复、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行内固定术,住院46天,后又于2016年10月31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计51天。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建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7张、江苏省常州监狱竹箦分监狱和江苏晶阳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2份、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及溧阳市南渡镇东湖村村委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附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全部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票据金额68151元,其中原告支付24127元,被告彭鹏支付44024元(提供医疗费发票17张);2、营养费6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60天,10元每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51天,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7125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75天,95元每天计算);5、误工费6954元(其中上班津贴及交通费2454元,一季度加班津贴损失4500元。原告提出虽然原告是国家公务员,在政法机关工作,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在家,相关的津补贴、交通补贴等事实上会减少而受到损失,原告主张的是原告这部分实际损失,提供江苏省常州监狱竹箦分监狱和江苏晶阳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2份);6、残疾赔偿金123288元(其中伤残部分为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个十级伤残,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20年,按两个十级伤残15%计算,为120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母亲陈小凤,按原告母亲年满75周岁,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5年,按两个十级伤残15%计算,生育7个子女除以7计算,为2832元,提供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及溧阳市南渡镇东湖村村委证明1份);7、精神抚慰金75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中的上班津贴和交通费损失2454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人为原告的一季度加班津贴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只认可肩部损伤的十级伤残,对右侧肋骨骨折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只同意赔偿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彭鹏认可原告提出的原告的医药费68151中原告支付24127元,彭鹏支付44024元。本院认为,被告彭鹏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春无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分担。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中的上班津贴交通费损失2454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方法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认可原告一季度加班津贴损失4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是国家政法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作为国家公务员、政法干警,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相关误工期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证明,虽然原告没有主张其工资的误工损失,但是公务员因伤休息在家,其实际收入和相关津贴减少而受到损失,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加班津贴损失应该得到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认可原告右侧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所作出,程序合法,且要求重新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也超过了相关举证期限,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相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和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发生事故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800较为妥当。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36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4、护理费7125元;5、误工费6954元;6、残疾赔偿金123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交通费8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1267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建春175464元,支付给被告彭鹏37209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