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建君与马俊、杨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君,马俊,杨晓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君,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君因与被上诉人马俊、杨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君,被上诉人马俊及其与杨晓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高建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建君有偿转让给马俊、杨晓玲的粮米加工厂厂房、冷库和场地,并不是“非法建筑”,法律没有规定没有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房产不允许转让。手续不健全可以办和补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俊、杨晓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予以维持。高建君对出卖标的物没有合法权益,非法律保护的范围。高建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俊、杨晓玲立即给付欠款29.7万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建君将厂房卖给马俊、杨晓玲,价款共计120万元,马俊、杨晓玲尾欠高建君37万元,马俊、杨晓玲给高建君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正月末一次性还清。后还款7.3万元,仍欠29.7万元未给付,高建君所出卖的厂房及土地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高建君与马俊、杨晓玲之间买卖的房屋坐落在集体土地上,并且高建君不具有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证明书,足以证明该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因买卖标的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高建君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判决:驳回高建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高建君承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双方交易的厂房坐落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土地性质及使用用途现均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双方交易的厂房(冷库)为工(商)业用途的建筑,显系非农业建设,但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至今本案交易双方均未能提供交易的房产及土地是已经审批为合法使用的土地和建筑的相关手续,双方交易的标的物违反了上述相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高建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高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