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自治州开远市灵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景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师宗县彩云镇小长山村。法定代表人宋家才,理事长。上诉人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4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恰当。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但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40万元。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生产大棚番茄杂交种子款损失400000,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师宗县彩云镇××(现行政区划为××)有一塑料大棚,种植生产经营蔬菜,距离漾月街道较近、彩云镇较远。2014年5月2日,经人介绍后,原告以乙方名义,被告以甲方名义签订《大棚番茄种子生产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2014年夏季在师宗县大棚生产番茄杂交种子。本着双方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l、无偿提供制种杂交组合亲本种子及制种技术资料,并负责回收乙方为甲方生产的所有合格种子。2、在播种、花期、授粉、采收期间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常驻基地监督指导,确保技术措施的贯彻执行和落实。3、生产的合格种子按照每公斤1000元的最低价格收购。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公司负责垫支农药款,复合肥两包价值500元左右,杂交期间农户小工款的不足部分公司垫支2500元,垫支款在杂交结束付乙方。如果田间番茄长势较好,可以适当多垫支小工款。4、种子收购后经双方质量鉴定确认种子质量符合协议要求后,付清全部种子款的80%,其余20%为保纯金,可以付到乙方指定账号,经两个月种子无任何的质量问题后经甲方同意再全部付清。同一个品种严格按照技术员的田间技术操作,如果不按田间技术员的要求操作不计算在内,如果平均产值达不到10000元,则应提高单价,使其达到10000元(不是人为因素和自然灾害)。要求根据不同组合母本定植不低于2500珠。平均结果不低于15个,若因为杂交小工不足,公司不承担保底。公司按照:l000元/公斤最低价格收购。5、如果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有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二、乙方责任:1、提供地势平坦、肥力中等以上、条件好、具有排灌条件的大棚制种基地。2、按照甲方提供的制种技术要求播种,确保植株茁壮成长。在开花授粉期间,乙方组织专业的队伍,严格做好杂交授粉工作,甲方有权拒绝收购田间检验不合格种子。如果农户因去雄不彻底造成种子不纯,责任由乙方承担。3、人工授粉后全部砍除父本,并清理出制种田外,公司可以请人清除,乙方承担相应的费用。4、严格保密切实保护好甲方的知识产权,对于生产的杂交种不准私自卖给其他人,并要求对制种情况进行保密,如发现种子流失,乙方要按种子收购价格的3倍赔偿甲方,产量按照农户的平均单产计算。5、如制种质量不合格,或者违背制种协议,侵犯甲方的经济利益和知识产权,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赔偿数额为制种款的5倍。6、种子采收后乙方必须进行选、小籽粒、霉烂、发芽籽粒。收购种子前要统一用种子清选机清选后方可收购。种子不可雨淋,否则甲方坚决不收。三、种子质量的要求:纯度≥98%、净度≥99%、发芽率≥90%、水分≤8%、单价l000元/公斤:四、收购的质量鉴足:1、预约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40天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2、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足,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3、申请种子委托检验和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负担。五、今年制种面积40亩。如果任何一方退出面积给对方300元/亩赔偿。六:交货地点:曲靖市师宗县大棚生产基地。七、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乙方及时通知预约方进行实地考查,甲方不承担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承约方的损失,甲方不在回收投资。八、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由开远市种子执法部门进行技术质量仲裁;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提供番茄种子并派技术员(无相应资质证)常驻基地指导原告从事育苗、移栽、授粉等系列番茄杂交制种工作。张进伟指导原告将番茄母本栽植于大棚内,父本移植于大棚外,实行分开培植,共计40亩。令原、被告预想不到的是,授粉期间,大棚内的母本大量开花,而大棚外面的父本开花较少,造成父本、母本花期不遇。被告向原告垫付46000元作为化肥款、工人工资。原告最后只采收得20余公斤种子。双方因产量过低的原因、违约责任、价格而发生纠纷,所采收种子一只在原告保存,未按约定移交、出售。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因美国人与其已解除合同,原告所采收种子对他们已无实际意义,不再收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种子和技术指导、监督并垫付部分资金,原告提供制种场地和劳动力,被告不承担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委派的技术员没有相应资质证,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综合本案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优劣势情况,造成最后产量过低,被告方依法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其余40%为自然条件等客观原因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制种面积40亩,如果平均产值达不到10000元,则应当提高单价,使其达到l0000元,故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400000元。原告所采收的20余公斤种子,双方因产量过低的原因、违约责任、价格而发生纠纷,所采收种子一直在原告保存,双方未按约定鉴定验收、移交、出售,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组织鉴定验收、移交给中间人保管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没有采取,应当自行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所应当赔偿的损失为:40亩×l0000元/亩×60%=240000元。双方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大棚番茄种子生产协议》;二、由被告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240000元,扣除已垫支的46000元外,还应支付l94000元,限于本法文书生效后30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759元,由被告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4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大棚番茄种子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人民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损失为人民币40万元并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60%、40%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40万元及认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不恰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师宗县明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未依法提起上诉,其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4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开远永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刁云霞审判员 时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