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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福生、万忠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福生,万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杜福生,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忠良,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杜福生因与被申请人万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民初第58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福生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叙述案情有误。2010年度,当事人双方共同合作向天津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因承揽拆除工程预付定金属实,但被申请人所述的数额明显有误,再审申请人支付的是25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二、《暂借用条》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2011年3月,再审申请人支付朝日公司200万元定金,被申请人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27日朝日公司以支票方式返还给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各100万,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借用该100万请求,被申请人同意。因为支票的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当时没有《暂借用条》的借款凭证作证明,则该100万是否属于借款就难以认定,因此说《暂借用条》这个借款凭证的出现是符合实际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被申请人和原审法院均不否认《暂借用条》的客观存在,只是“认为该借据在被告处,没有给原告”和“被告自己书写,并存放于自己处”为理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不妥。借条证明力的有无,关键看其是不是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看其究竟是原始的,还是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伪造的,借据由借款人书写实属正常,至于“存放于自己处”,从原审的庭审来看被申请人是知道《暂借用条》存在的。原审判决认为“该借据未给付原告,视为原告未接受被告偿还借款期限的约定”不合常理。如果借据是再审申请人私自撰写,被申请人不可能知道借据存在,且该份借据是被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保存该借据的。被申请人认可借款数额不认可借款期限,当时应提出不认可意见。据此,被申请人是认可该借款凭证的。认定录音有效错误,录音未整理成文字,听不清楚,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法律对证据规定的要求,认定有效是错误的。原审程序瑕疵,立案时间不清楚,诉状时间与判决书叙述立案时间相差70多天,与案号也不吻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程序违法,应予再审。万忠良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当时认可天津朝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给付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100万元的支票各一张的事实及录音内容,由于没有账户,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当时由再审申请人前去银行将2张支票存入账户,事后被申请人多次索要100万元,再审申请人均不予给付。原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借条不仅没有被申请人签字,也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且再审申请人占有被申请人100万元至今未还是客观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自认向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之事实,唯对原审认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借款利息持有异议。原审查明当事人借贷系以支票形式交付。原审期间双方对还款期限各执一词,但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贷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该款应自被申请人催要之日为应还款之日,逾期应支付利息。现再审申请人仍坚持其在原审主张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期间为无息借款。经本院询问,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对本案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福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福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一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