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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海睿灿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睿灿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70号原告:上海睿灿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北街330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11759317841XP。法定代表人:赵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92826603N。法定代表人:杨红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敏,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睿灿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135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业务员通过电话、QQ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刀具、工装治具等机械用具,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要求提供相关物品,并就品种、数量和金额每月出具对账单,被告经核实确认后,签字盖章后回传原告,双方合同金额达128654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20076元,尚欠原告货款11357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公司有跟原告发生买卖的事实,但是货款的价格和所欠金额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中信用代码证、身份证、QQ聊天记录、进账单、物流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对账单有异议,认为盖的是采购部章,应当盖账务专用章或公司公章;对数额为31420元发货单有异议,认为不应盖被告公司章。对被告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内部管理规定,对账单须盖账务或公司印章,此规定对合同相对人即原告无约束力,对账单盖有被告采购部章,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数额为31420元发货单,原告作为对账单寄给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后盖章寄回,手续虽有瑕疵,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采纳部业务员通过电话、QQ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刀具、工装治具等机械用具,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要求提供相关物品。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业务员经核实确认后,个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采购部或公司印章后回传原告,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133654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76元﹙含支付现金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35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578元应及时付清。被告辩称,公司管理规定,采购部采购物品须入库,对账单须盖有公司账务章或公司印章,故盖有公司采购部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因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且原告所举QQ聊天记录、物流单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原告上海睿灿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13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泽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