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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兰艮与万大平、万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兰艮,万大平,万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88号原告:余兰艮,女,194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鞠小敏,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大平,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鹏,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577843504E,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16号楼一层。负责人:逄坤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841202141J,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兰艮与被告万大平、万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兰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被告万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兰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大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被告万大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垫付医疗费16873元,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鹏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所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万大平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泰州市长江大道寺巷引江河桥西侧500米处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余兰艮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兰艮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万大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兰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共计19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另查明,苏K×××××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万鹏,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万大平垫付医疗费16873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垫付1787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万大平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万大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江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26873元(含被告垫付款)。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本地区营养费标准确定。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5、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收入具体数额,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酌情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5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00天。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9753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4至6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300元,合计21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其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453元,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万大平垫付款17873元由人保江都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人保江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兰艮11300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余兰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账号:62×××6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兰艮580元,同时返还被告万大平垫付款17873元(该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万大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吴桥支行;账号:62×××48);三、驳回原告余兰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万大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从应返还万大平垫付款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寿财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