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芳萍和王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萍,王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643号原告张芳萍,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君,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明,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海,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芳萍与被告王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君、雷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9.0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2%的月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截止2016年9月30日未清偿利息为118.692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广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芳萍请求短期融资借款。双方就此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委托兰州神韵商贸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广海指定的收款人兰州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之后再未偿还分文,故现状诉本院。经本院向被告王广海询问其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全部本金,只有一部分利息尚未偿还,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还需要再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电汇凭证;3、转账支票;4、兰州神韵商贸有限公司证明;5、兰州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6、还款承诺书;7、还款明细及还款凭证。被告王广海对上述证据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兰州神韵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兰州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还款明细及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广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广海称其对转账支票不知情,但对实际收到100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承诺书被告虽对内容有异议,但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同日原告委托兰州神韵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兰州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内电汇100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14年6月26日因被告尚未还清借款,遂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原借张芳萍的壹仟万元现金保证在2014年7月3日前一次性本息归还,到期不能归还逾期每天加收违约金千分之五。承诺人王广海。”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本金7109700元,尚欠本金2890300元,利息1186920元。综上所述,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能足额向原告还清借款,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在本院询问时,称其除向原告直接还款外,还通过其他人向原告还款110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仍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海向原告张芳萍偿还借款本金28903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186920元,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9418元,由被告王广海承担。以上由被告王广海承担的款项共计41166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广海一次性向原告张芳萍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齐春晖审 判 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