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纪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370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告之妻),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纪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二医院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加工安装费12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铁艺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经朋友介绍,承接了被告的加工安装一批白钢楼梯扶手的订单,原告如期完工,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加工安装费,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人工费壹万贰仟元,纪某,2005.1.25,柒月以前还清”。之后原告一直不断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在2015年12月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纪某欠李某人工费12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份还清,纪某,2015.12”。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告知被告如果不给将在年后起诉,但被告不做答复就挂断电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人工费壹万贰仟元,纪某,2005.1.25,柒月以前还清”欠条原件一份;2.被告书写的“纪某欠李某人工费12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份还清,纪某,2015.1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纪某将其承包的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某工程36#、38#、40#楼的白钢楼梯扶手的加工与安装工程转包给李某,完工后,在李某向纪某索要加工安装费的过程中,纪某于2005年1月25日为李某出具了其签名的“欠人工费壹万贰仟元,柒月以前付清”的欠条。2015年12月纪某又为李某出具了“纪某欠李某人工费12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份还清”的欠条。李某多次催要,纪某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楼梯扶手加工与安装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通过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工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秋审 判 员 才凌云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